| 发布机构: | 抚顺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01-02 |
| 信息名称: | 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试行) | ||
第一条 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任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辽环发〔202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外,一律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实际情况、违法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违法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既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又注重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推动主体责任落实,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六)综合裁量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裁量决定。
第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上位法优先适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位阶优先适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竞合从一重罚款。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另有规定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另作规定、解释的,从其规定、解释。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影响;
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
裁量要素 | 企业类型 | 裁量标准 |
经济承受度 | 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及一般自然人 | -11%至-20% |
小型 | -1%至-10% | |
中型 | 0 | |
大型企业 | 1%至10% |
备注:经济承受度可结合实际,在处罚时进行调整,幅度在-20%至10%之间。
“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表2: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裁量基准幅度裁量表
裁量基准类别 | 裁量因素 | 轻微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公众影响 | 一次有效 投诉 | 两次有效投诉 | 三至四次有效投诉 | 五次或五次以上有效投诉 |
舆论影响 | 本 地 区 (县)级媒体曝光 | 当地市级媒体曝光 | 省级媒体曝光或者互联网曝光但反响不强烈 | 互联网门户网站曝光并且反响强烈 | |
土壤及植被破坏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1亩以下,其他农用地2亩以下, 其他土地3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100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2亩以下,其他农用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5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10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500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3亩 以下,其他农用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20 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1000 株以下的 |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 4亩以下,其他农用地8亩以下,其他土地15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4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2000株以下的 |
备注:1 代表轻微;2 代表一般;3 代表较重;4 代表严重。
(二)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四)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八条 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减少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九条 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从重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增加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3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未能通过检查或调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情形,但当事人主张其存在上述不予处罚情节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特别是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期完成整改等的事实材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
第十二条 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裁量要素百分比之和
当法条设定的处罚为一定数额的倍数及比例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先确定裁量规则幅度裁量表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然后将各要素百分值累加,最后将累加后的百分值对应的倍数或比例乘以违法所得或投资额,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
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本规定中所称的“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等,是指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以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条款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本裁量标准的裁量方法,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生效裁判、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等按照规定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实施情况,进行动态修订更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为准。
抚顺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