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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9-09-05
信息名称: 抚顺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抚顺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统计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政府统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计机构及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统计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电话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统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截图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加强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统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单位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前应当拟定执法方案,明确执法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重要的执法方案,应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统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执法机构建立问题线索记录档案管理制度,准确完整记录所有接收的各类直接核实问题线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收阅时间、问题线索来源、线索简要内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经办人等。

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要根据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等线索信息来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应当提前通知执法对象,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实施执法的统计机构名称,执法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执法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政府统计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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