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抚顺市涉企行政检查规定》业经202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十七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 庆 海
2026年1月2日
抚顺市涉企行政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进行政检查减量增效,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主体)依职责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进行的巡查、核验等活动。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等情况,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实施的检查。
线索核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实施的检查。
即时检查,是指因突发事件或者数据监测、机动巡查等发现危险、紧急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检查主体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管理。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对象和检查方式等内容,清单应当依法公布并动态管理,未公布事项不得实施检查。
第七条 实行以风险等级、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可以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进合并检查和联合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合并检查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安排,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重复检查。
联合检查应当明确牵头单位,负责启动并组织联合单位开展检查。
牵头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政府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实施检查的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日常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方式、联合检查建议,经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筹本部门、本行业的层级日常检查工作,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进行过日常检查的,监管职能相同的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再次进行同类检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实施“企业安静期”制度。每月上旬和下旬为“企业安静期”,“企业安静期”内,行政检查主体原则上不得入企进行日常检查,下列情形除外:
(一)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事件或者安全隐患正在整改,需要进行现场督促检查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需完成的核查、复查、检查或者依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情形需要现场检查的;
(四)行政执法主体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活动;
(五)企业主动要求入企执法检查的。
行政检查主体除上述情形,在“企业安静期”内入企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报请同级政府审批同意,并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为联合检查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第十四条 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智慧监管、非现场监管执法,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以及远程监控、在线监测等方式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涉企行政检查程序。
探索建立本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扫码入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入企现场检查,应当主动采取下列方式,出示或扫描相关电子码,并告知企业可以通过扫码方式获知行政检查的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一)出示移动执法系统生成的“检查码”;
(二)通过“辽政通”APP扫描企业码或者营业执照二维码;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扫码入企”方式。
因网络、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扫码入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企业,并在检查结束后向同级数据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提醒、告诫和引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